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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验须知(一)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1-12-21  浏览次数:129
  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在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应按照商检机构的要求,真实、准确地填写申请单并签名盖章。它是关系人报请商检机构检验的 正式文件,也是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的一种原始凭证。 一般对于不同合同、不同发票、不同提单或装运单的商品应分别填写申请单。 报验时除了提交申请单外,还应根据下列不同的情况分别提供各种单证。 

  报验分类和范围

一. 法定检验报验 

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有一部分进出口商品及其运输工具必须经过商检机构的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能出口或不能在国内销售,使用.这类商品及其运输工具的报验称为法定检验报验。

(一) 进口商品法定检验范围

1.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

2.有关国际条约、协议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

(二) 出口商品及其运载工具法定检验报验的范围

1.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

2.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

3.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的检疫;

4.出口危险物品和<<种类表>>内商品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和使用鉴定;

5.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出口的船舱和集装箱;

6.有关国际条约、协议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

7.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

二. 法定检验报验

根据<<商检法>>及其<<商检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商检机构可以根据有关合同的约定或自身的需要,申请或委 托商检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签发鉴定证书。

商检机构受理鉴定业务的范围主要有:

(一) 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 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监视卸载;

(三) 进出口商品的积载鉴定、残损鉴定、载损鉴定和海损鉴定;

(四) 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 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空距测量;

(六) 集装箱及集装箱货物鉴定;

(七) 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价值、品种、质量、数量和损失鉴定;

(八) 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九) 签发价值证书及其他鉴定证书;

(十) 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报验时间和地点

一. 进口 

(一) 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进口商品,在到货后,收货人必须向卸货口岸或者报关地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由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 登记的印章”,海关凭此验放。同时,收货人还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验。

(二) 法定检验范围以外的进口商品,如果对外经济贸易合同或者运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在进口到货后应依合同所约定的检验地点向商检机构报验,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检验的地点,则在卸货口岸,到达地或者商检机构指定的地点向商检机构报验。

(三)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或者数量、重量短缺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地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

(四) 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仪产品以及在口岸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的商品,可在收、用货人所在地向商检机构报验。

(五) 法定检验范围以外的进口商品,如果对外经济贸易合同也未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收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商检机构应督促收货人验收并进行抽查检验。验收不合格需要凭商检机构检验证书索赔的,收货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六) 对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经济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并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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